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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   再 審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豪   再 審被 告 林美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 雖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始輾轉自訴外人李林錦玉取得萬象大廈內之房屋之所有權 ,但再審原告於萬象大廈完工交屋予李林錦玉及空地停車場設立之後,即屬成屋買賣 ,再審被告自不得親至現場察看始決定購買。況消費者為保護自身權益,往往買受 時會到現場察看居住環境、房屋設備、公共設施及有無附設停車位等問題。可知再審 被告買受上開房屋時必曾至現場觀察空地及屋頂突出物之使用狀態,即該部分業經建 商之再審原告保留使用收益權,再審被告顯非善意之第三人。再審被告就該分管約定 及再審原告已經營使用之事實,亦無不能或難以知悉之情形。且分管約定本屬雙方締 約之自由,而再審被告知情後仍願訂約購屋,顯已深思熟慮而自由締約。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所示,該分管約定對於後受讓之再審被告仍繼續存 在,即不容其嗣後片面毀約。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即屬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再審原告係系爭屋頂突出物共有人之一,且共有權之比率為最大,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原告使用有逾越應有部分,但是否有逾越應有部分,並未請測量人員測量,亦無法 證明再審原告使用有逾越應有部分,原確定判決竟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聲請將共有物交還於全體共有人,再審原告亦係為共有 人之一,且共有權之比率為最大,則應如何交付﹖交付何人﹖實有疑問,惟原確定判 決竟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屬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惟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參照本院六十年 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 例)。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之事實,以:再審被告主張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第一一七號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其上之系爭屋頂 突出物,亦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業據提出平面圖、土地登 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勘驗現場核屬,及囑託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再審原告所 是認,信為真正。再審原告辯稱:伊對系爭屋頂突出物有單獨所有權,系爭屋頂突 出物非屬公共設施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再審被告雖另抗辯再審被告向前手 買賣當時非不得親至現場,而得知悉上開分管特約云云,但此臆測之詞,既未據舉 證證明再審被告確曾了解系爭屋頂突出物之使用狀況,及有明顯之跡象足令再審被告 了解該情,再審原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再按分別共有人既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而分別共有人所享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又與所有權相同, 故如分別共有人中有逾越其應有部分,行使其使用收益權,對於他分別共有人有侵害 時,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相同,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或債權請求權,並得單 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㈠後段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伊係共有人,而非第三人,再審被告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對 伊為本於所有權請求云云,亦不足採。是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 突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系爭屋頂突出物登記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任何共有人, 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 再審原告對系爭屋頂突出物獨自占有使用,而未徵得再審被告之同意,依本院六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及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意旨,即屬侵害再審被告共 有之權利,再審被告據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於法自無不合。又各共有人對於侵 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參照本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屋頂突 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亦無不當。再審原告上訴論旨謂第二審未查明伊占有系爭屋頂 突出物是否逾越伊應有部分並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如何將之交付於共有人全體,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其適用法規 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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