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
再審原告 姜澄岳
再審
被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介石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至
第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
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