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
再審原告 盧榮合
盧阿仁
再審
被告 鄭李寶
鄭再發
鄭再興
鄭郁
臻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交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
兩造係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五日訂立協議書,及再
審原告有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泉州厝小段第十三、十四、十四-二號土地向新
竹縣竹北農會抵押借款,與再審被告主張其係於六十九年買得土地,及卷附
上開三筆
土地登記簿上並無抵押設定之記載,顯然不符;又證人王春哖已證稱盧榮合於立協議
書時未在場,該判決
猶謂盧榮合就協議書上之印章係被盜蓋乙事未為舉證;再者,再
審被告所提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二張,及葉國庫出具之收
據,均為私文書,另證人李禎秀已證稱證明書係姚正奇教唆其出具,該判決
遽認上開
文書俱屬真正;且證人李禎秀、柯水屏皆證稱農會九十八萬元之抵押借款,係出售另
三筆土地時代償,該判決竟捨該等
證言而不採,自係違背證據、經驗、
論理法則。況
該判決就協議書第四款
所載發票人為胡天生之六張支票何以係
系爭土地之價款,及再
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與其等為何將該等土地移轉與葉國庫,再轉讓與鄭
春火、王靜子,復轉與林再興,終轉回鄭春火名下,均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認上開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
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均
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無涉,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