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 審原 告 彭 宗 堯
彭 黃 均
余彭素容
再 審
被 告 台灣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何 國 華
訴訟代理人 蘇 登 進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判決(八
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由蔡茂興變更為何國華,茲
經何國華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系爭土地原由
連同再審原告在內共十人向再審被告承租,卷附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訂之承租
土地讓渡契約書上,僅有八位原承租人簽名,該契約既未經全體承租人同意,應不生
效力,原確定判決憑該契約書認定再審原告有轉租情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再審
原告於承租該土地後,只在其上搭蓋農舍,並未興建其他房屋,有
戶籍謄本為證,該
判決就此證據未為斟酌,亦有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被
繼承人彭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
再審被告承租土地,訂有耕地
租賃契約,
嗣彭死亡,再審原告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分租,經再審被告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五十六銀信字第
○○○二號函覆同意,並通知再審原告勘定耕種範圍,分別收取租金,且再審原告分
租之範圍,均如再審被告聲明所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再審原告在其分租土
地範圍各別與再審被告發生租賃關係,並
非因繼承關係,而對全部土地均有承租權。
又再審原告分租系爭土地後,於五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訴外人林天財等訂立承租基地
讓渡契約書,
復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訂立合約書,將分租之土地轉租,未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因認再審被告請
求再審原告於除去
地上物後,應分別交還占有之土地,並無不合,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
上
開事實,認其
適用法律於法無違,因而
予以維持,駁回該部分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