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 張 秀 榮
張 益 義
張 阿 樹
陳張月娥
李張月裡
黃 秀 絨
張 慶 忠
張 嘉 惠
張 仁 甫
再審
被告 曹 德 明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與再
審原告前對本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所載之再審理
由,完全相同),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