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
再審原告 劉秀雄
再審
被告 陳正次
陳正男
謝牧洲
申敏長
李 荷
鄭錫華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本院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審判長裁定命於送達
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