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張順忠(即祭祀公業王孝管理人)住台灣省台南市○○街○○巷十
再 審
被 告 王德雄
王德居
王德興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
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