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六號
再審原告 林澤民
再審
被告 董景平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判決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茲再審原
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