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七號
再審原告 楊蓮君
楊克禮
楊依蓮
楊克偉
再審
被告 翟醒宇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
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
系爭土地原地號與標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公司)所訂之
合建契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違背
債權相對性之基本原則及本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合建契約終止後,
兩造仍應各自
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與法理有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輾轉繼受前手之權利,
與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債之關係之繼受,應經雙方當事人及承
受人同意始生效力,亦有違背。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明知原地主就系爭土地對
於房屋之買受人負有合建契約所定之義務,仍故為買受或交換系爭土地,兩造均應繼
受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受契約
拘束,其
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亦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再審原告共有之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七八、一
七八-一地號土地,原屬地主林白堅等十餘人共有,原地主林白堅等人於民國六十二
年五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與標準公司建築永久性房屋,雙方訂有合建契約,並有使依合
建契約所建築之房屋,永續的存在於系爭土地之
合意,該合建契約並約定,原地主對
於依合建契約所建房屋之買受人,在土地範圍內,仍應負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系
爭房屋係標準公司依合建契約所建造,經輾轉買賣由再審被告取得
所有權,再審被告
自得繼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再審原告明知原地主對房屋買受人負有合建
契約所定之義務,而仍經由買賣、互易、
繼承等原因取得共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亦
應繼受原地主依合建契約應負之義務。又合建契約係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終止,對
於原已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並無影響,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自
有合法使用權源,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
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再審原告本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
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