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八號
再 審 原告 紀 子 楨
訴訟
代理人 林 敏 澤
律師
蔡 鴻 杰律師
林 夙 慧律師
許 士 宦律師
再 審
被告 周美利勇
周美利旺
周 元 祝
周 美 華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
再審被告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及訴外人周石鵬(即再審被告之被
繼承人)前以原欠抵
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由,對再審原告另案提起「確認
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訴,經三審判決
渠等敗訴確定,則該抵押借款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存在,依法即有
既判力,再審被告及法院應受該既判
力之
拘束,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又再審被告於
上開訴訟法院審
理時,並未就遲延利息部分為時效之
抗辯,且上開借款債權有
中斷時效之事由,而遲
延利息係賠償債務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非定期債務,並無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
時效之
適用,該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
一性質之債權」,或「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
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
權」而言,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三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號判例
指明。
乃其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清償該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遲延利息部分,第
二審認再審被告時效之抗辯有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竟予維持未
加糾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查本件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借款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
,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對於再審被告有六百萬元之債權,其清償期為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迄未清償,依
系爭債務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其間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
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六百萬元債務按法定利率計算給付遲
延利息,原非無據。
惟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
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
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利息……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短期
消滅
時效之適用。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是
前揭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此而中斷,惟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遲延時計至起訴前五年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早已罹於五
年之時效而消滅,既經再審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再審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原確定判決
據以維持該第二審所為此部分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
亦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即認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訴請「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固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惟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乃「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之存否」,與本件訴訟標的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已有不同,且前者係就
債權原本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並不及於遲延利息部分,自無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
拘束之問題。次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縱曾為是項主
張亦屬原第二審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又消滅時效僅為一種
抗辯權,在
債務人未
行使之前,原請求權固不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債權人本於其請求權請求時,
債務人仍隨時得行使該抗辯權,亦不因其前否認債權存在時,未併為時效之抗辯,即
認已不得再行使此項抗辯權。再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既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
三一號解釋在案,而遲疑利息固係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所應賠償與債權人之利息損失,
但其本質仍與利息同,則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所認遲疑利息亦為利息,有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學者間雖有持否定說者,但無法規判解可
據,尚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