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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京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美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儒   再 審被 告 良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慶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之原名稱為美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一日變更為台灣京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合先說明。 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本件再審被告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碩公司)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參加人,再審原告於該事件受敗訴 判決確定後,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賠償華碩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參 加人對於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則該事件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自亦生效力。因再審 原告向華碩公司所承攬運送至澳洲雪梨之電腦CPU一批,轉委託再審被告至華碩公 司提貨交台北航空貨運站以待驗關裝機空運,於驗關出口之際,發現其中一箱為空箱 ,箱內貨物已遺失,再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責賠償。原確定 判決未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第三審為法律審,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 判決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係委託再 審被告至華碩公司提貨運交台北航空貨運站。系爭貨物遺失及總量短少八公斤之事實 ,既係發生在再審被告將貨物運交台北航空站進倉後,自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原告 主張再審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固 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因再審原告之運 送責任係自華碩公司提貨運至雪梨止;而再審被告之運送責任,則自華碩公司提貨至 運交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止。再審原告所負運送人責任之時段既與再審被告不同,即 與華碩公司另案請求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無涉。再審原告主張該另案民事確 定判決,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云云,自可採。再審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 定訴請再審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訴及其附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事實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 礎,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號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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