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二號
再 審原 告 楊宗義
楊宗仁
再 審
被 告 吳本初
吳建初
吳建二
吳建三
吳建昌
吳建興
吳一成
吳成彥
吳成三
吳達成
吳守雄
吳守恒
吳守平
吳昆山
吳金澤
吳長祿
吳明峰
吳昭德
吳錦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揚名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本
院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
審原告占有
系爭土地縱屬
無權占有,亦應受
法律保護,除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即祭
祀公業吳祿記全體派下或其管理人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外,其他
非系爭土地
所有人之
第三人,均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再審被告並非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
,其以不實之資料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據以召集派下大會
訂定規約,選任管理人,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即得以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
之地位對再審原告行使物上
請求權,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或占有利益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再審原告主觀上有此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存在,請求確認再審被
告之派下權不存在,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確
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內政部所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十五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不當,
遽認再審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以: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
,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
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
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再審原告非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
,占有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縱如其
所稱,再審被告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偽稱
渠等為
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書,亦不能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再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且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
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權不存在,
惟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祭祀公業吳祿記所有,其派
下仍得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再審原告主張權利,再審原告主張之危險,不能以對
再審被告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依上說明,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維持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
洵無違誤,因而判
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法律關
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審原告既非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僅為系爭土
地之
占有人,則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權縱不存在,再審原告亦不因而享
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於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影響。至於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選任祭祀公業吳祿記管理人辦妥登記後,可能對其行使系爭土
地之物上請求權云云。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存否
及其選任管理人是否合法,
亦非不能再事爭執,自難據此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