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三號
再 審原 告 高玉樹
再 審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水扁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判
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原確定判決未附具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原確
定判決參與
裁判之法官曾煌圳,曾參與本件前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六
號判決,該法官依
法律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
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
之訴,原確定判決
乃於理由項下詳細記載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之意見,並於主文
諭示
再審之訴駁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
可稽,原確定判決並無未附具理由即駁回再審原
告該再審之訴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
曾煌圳,雖曾參與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之裁判,
惟原確定判決係
就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判
,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參與前訴訟程序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之法官曾煌圳,於原確定判決自
無庸迴避,原確定判決亦無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
非有理
由。至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敍明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