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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再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三號   再 審原 告 高玉樹   再 審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判 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原確定判決未附具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 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曾煌圳,曾參與本件前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 號判決,該法官依法律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 之訴,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詳細記載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之意見,並於主文示 再審之訴駁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並無未附具理由即駁回再審原 告該再審之訴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 曾煌圳,雖曾參與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係 就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判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參與前訴訟程序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之法官曾煌圳,於原確定判決自無庸迴避,原確定判決亦無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有理 由。至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敍明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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