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 審 原 告 張易華
再 審
被 告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鍾 鳳
再 審 被 告 謝嘉書
謝嘉修
謝嘉玲
謝嘉真
謝嘉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和屏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二四六○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再審被告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與訴外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建公司)、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志聯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志聯企業公司)在另案及本件前訴訟程序中就該等公司
非再審被告謝嘉晉、
謝嘉修、謝嘉玲、謝嘉真、謝嘉珊之被
繼承人謝仁河私人所營同一事業單位,而係各
別存在之事實,業已
自認。且再審原告在本件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再
審被告志聯公司給付
報酬,催告再審被告鍾鳳交還承諾書,及謝仁河有先給付再審原
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辦理點交
云云,再審被告均未爭執,應視同自認。
惟前訴訟
程序第一、二審就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及再審被告已合法自認之事實,未予調查審酌敍
明於判決理由,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承諾書,竟採信證人卓昭山所為不實之
證言。且
第二審先由法官吳啟民行
準備程序,
嗣由法官吳謙仁、徐瑞晃、張瓊文行
言詞辯論時
未更新審理,法院組織不合法。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上開全部事證,原確
定判決未依法審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主張有與再審被告鍾鳳及已故之謝仁河就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號地面及地下層房地之標買事宜成立委任關係,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伊受任為再審被告
志聯公司標買上開
不動產時,原曾約定報酬為所得價值及利潤之百分之十五,嗣於民
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鍾鳳、謝仁河、志聯公司及訴外人大城公司、志聯企業
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同意以委任
期間每日支付伊八百元及按標價之百分之七點五作
為委任報酬,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被告自無提出承諾書之義務,再審原告對上開
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與再審被告志聯公司間存有有償
委任契約,亦無足
取。又再審原告自六十九年起至七十一年五月止,在志聯公司支薪,七十一年七月起
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止在大建公司支薪,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
可稽,再審原告對於大
建公司、志聯公司、大城公司及德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謝仁河生前直接指揮經營之
關係企業
一節,並不爭執,且證人卓昭山於台灣台北地院八十年度
勞訴字第十九號再
審原告訴請該四關係企業給付
資遣費之訴訟中,亦到庭證述明確。再審原告在上開受
雇期間,雖分別由一家公司支薪,但實際因企業主在追求利潤之目標下,為節省人事
費用支出,而受雇於同一事業體,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再審原告既因僱佣關係,受雇主指示,處理事務,自不得再依坊間
之習慣,請求給付報酬。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志聯公司、鍾鳳及謝仁河間均未存有有
償委任契約,則其請求再審被告志聯公司、鍾鳳及謝仁河之
繼承人即其餘再審被告
連
帶給付委任報酬,即非有據,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並敍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由參
與言詞辯論之三位法官參與判決,不生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問題,因而
予以維持,
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就其提出之事證未加審核,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範疇,而判決不備理由,
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