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 審 原 告 張易華
再 審
被 告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鍾 鳳
再 審 被 告 謝嘉書
謝嘉修
謝嘉玲
謝嘉真
謝嘉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和屏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事由
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
轄,該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顯有違誤,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受
其覊束,自應依職權再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奇 福
法 官 許 朝 雄
法 官 李 彥 文
法 官 陳 重 瑜
法 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