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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再抗告人 李超倫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省合作金庫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債務人所 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 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 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查相對人於民國七十四年 間聲請假扣押登記於再抗告人之妻楊翠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對再抗告人取得執行 名義,並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第三人 楊翠香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其名下,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已屬其所有,台北地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撤銷其執 行處分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當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究屬再抗告人所有,抑屬第三 人楊翠香所有,既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台北地院自應指示該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以資救濟,始為正辦,竟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允洽。相 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台北地院之上開裁定為不當,而予以廢棄,命該法 院另為當之裁定,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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