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再
抗告人 李超倫
右再
抗告人因與台灣省合作金庫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
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
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
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查
相對人於民國七十四年
間
聲請假扣押登記於再抗告人之妻楊翠香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
嗣對再抗告人取得
執行
名義,並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第三人
楊翠香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其名下,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
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已屬其所有,台北地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撤銷其執
行處分為由,具狀
聲明異議。
惟當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究屬再抗告人所有,抑屬第三
人楊翠香所有,既有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台北地院自應指示該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以資救濟,始為正辦,
乃竟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允洽。相
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台北地院之
上開裁定為不當,而
予以廢棄,命該法
院另為
適當之裁定,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