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 告 人 李 豐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岳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超領之工程款屬於無
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返還等語,茲其於原法院即第二
審審理中另主張:相對人因
解除契約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云云,自屬訴之追加。相
對人對其追加既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
追加之訴
即
非合法。
乃以裁定將抗告人之追加之訴
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惟查:
抗告人於第一審曾陳稱:「有以
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周漢文代表
被告
(相對人)與原告(抗告人)結算已完成之工程數量並解約……
足證雙方已解除契約
」「被告施工品質低落,嚴重影響進度,故被告表明解約之意後,原告只好另找他人
處理善後……現場已非當初解約之狀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三、三○、七五頁
),倘本於解除契約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亦屬抗告人於第一審所
為之主張,縱第一審未為審酌,然抗告人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再為補充陳述,能
否謂為係屬訴之追加﹖
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不察,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自屬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