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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上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馬宗修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原法院就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所為(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八號)確定裁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欠當,聲請再審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 五三八號及同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意旨,自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查抗 告人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原法院提出再審理由狀,已在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 再審聲請裁定之評決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後,則其再審之聲請,自仍屬不合 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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