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馬宗修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原法院就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所為(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八號)確定裁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欠當,
爰聲請再審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暨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
五三八號及同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意旨,自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查抗
告人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原法院提出再審理由狀,
惟已在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
再審聲請裁定之評決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後,則其再審之聲請,自仍屬不合
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
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