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
抗 告人 陳福財(即復興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重整人)
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樹實
再
抗 告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右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錦龍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以裁定命
關係人會議重行
審查重整計劃,應徵詢中央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
,此項徵詢意見之手續,為法院裁定前依法必須踐行之程序,不得省略。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並未徵詢
上開各法定機關之意見,遽依再抗告人之
聲請,准許以
渠等所擬之
重整計劃修訂書(草案)為藍本,重行審查重整計劃,尚欠允洽,相對人執前詞,聲
明不服,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由該法院於
徵詢各法定機關意見後,更為裁定。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