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李逢麒
右
抗告人因與黃流山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七
年二月二日止,即告屆滿(原至一月三十日即屆滿,因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及
二月一日為例假日,順延至二月二日)。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始提出
抗告
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