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再
抗告人 蘇坤城
蘇 海
侯彩霜
蘇育豐
蘇育民
蘇昭容
廖炳煌
蘇忠泰
廖山林
廖淑敏
蘇五郎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陶大偉間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對再抗告人(即
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
拆屋還地,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准予
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另對黃國銘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執字
第二九三四號裁定
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該執
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再抗告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第八一七地號土
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八一七-(甲)部分面積○‧○○九六公頃之
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惟依相對人主張,前開再抗告人應拆除之地
上物(房屋),似係由黃國銘占有使用(執行卷聲請強制執行狀第二頁)。黃國銘既
非前開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一項)效力所及之人,再抗告人應拆除之地上物,如確
由黃國銘占有使用中,執行法院能否依前開執行名義內容,實施強制執行將該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即值斟酌。原法院未經詳查審究,遽以前開執行名義判
決就再抗告人部分係命拆屋還地,另就黃國銘部分係命自地上物遷出(同判決主文第
二項),二者執行標的不同,認黃國銘部分第一審法院所為准假執行之判決,縱經上
級審法院廢棄而不能執行,仍不影響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執行程序。因而將執行法院
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
予以廢棄,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