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 告 人 張美汝
許良熒
右
抗告人因與陳鄭碧蓮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
抗告人於原審刑事庭
相對人陳鄭碧蓮被訴詐欺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
明知自己無支付會款之能力,具有倒會之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
五日召集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各一會,伊等不知其詐,加入為會員,抗
告人張美汝每會均加入二脚,許良熒加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三脚,
詎
相對人連續利用他人名義冒標,而後因無力付出會款即宣告倒會,致張美汝損失一百
七十萬元,許良熒損失三十萬元,因訴請求為命相對人各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刑事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一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亦
認定:相對人明知其自身之經濟情況不佳,竟以會養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分組每月一萬元
之互助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連續利用會員未同時在場競標之際,冒用未到會員名義得標騙取活會會員之會款
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
可按。倘抗告人確參加
上開互助會,且仍為活會會員,其因相對人冒
名得標而受騙給付會款,因相對人之宣布停會受有損害,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即
非不法,實情如何?原法院
未遑調查澄清,
遽認抗告人均非因被告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允洽。抗告
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