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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張元章 右再抗告人因與陳炯榮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所定之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 亦經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著有判例。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與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事件,俱屬非訟事件,有關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八二號解釋略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在 使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 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其解釋理由 書並謂「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 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即認抵押人就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理由部分雖未若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 有須於二十日期間內提起訴訟之限制,但參酌解釋理由內,已提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應已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二十日期間限制之利害 關係,其於解釋文內仍未敘明須於同前期間內提起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始得停止強 制執行,係慮及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俱屬非訟事件,為兼顧債 務人之利益,而有意省略。參以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除得依 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乃兼顧雙方當 事人利益之衡平原則,否則如實體訴訟結果,發票人獲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 判決,執行程序已形終結,殊違兼顧兩造當事人利益之立法本意。本件本票發票人 即相對人陳炯榮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期間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倘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是否仍須受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之限制 ,自有再予審酌之必要。因而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 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板橋地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 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 害。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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