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張凱婷
張書瑜
右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方逢英
右
抗告人因與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六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以: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號土地原為其
被
繼承人張福祿所有,張福祿僅出售他筆土地與
第三人王義陽,並同意登記與王義陽
指定之相對人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豐公司),並未將一五之一四一號土
地出售,
詎王義陽竟併將該土地過戶與三豐公司所有,復由三豐公司將十分之六之
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知情之相對人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造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為免請求
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有假處分之必要
等情,聲請對一五之一四一號土地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一五之一四一號土地為
贈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
第一一九四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等事實,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
第一八五七號裁定在卷
可按。茲相對人聲請准予提供
擔保撤銷假處分,係以:王義陽
與張福祿訂立之
買賣契約雖未記載一五之一四一號土地地號,但
所載同小段一五之一
三九號土地
迄未登記與王義陽,應是一五之一四一號土地之誤植,一五之一四一號土
地既經依法辦理移轉登記,登記文件中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有張福祿之印鑑
章,又附有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原本,
足證確有買賣情事,張福祿且曾提供其他三
筆土地與相對人合建,更足為
佐證。何況,就令一五之一四一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張
福祿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結果,張福祿未於一年之除斥
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亦不得再行主張。又一五之一四一號土地面積僅十二平方公尺,不能單獨興建房屋,
是以縱然移轉登記確實出諸錯誤,對再抗告人之損害亦屬有限,而伊以一五之一四一
號土地與其他八十三筆土地合建,業已領得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對外銷售,工程
如因此停頓,所造成之損害,既深且鉅,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特
別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
債權人亦得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之特別情事,許
債務
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
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保全之給付代以金
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仍不應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者既係回復一五之一四一號土地為其所有之請求,顯
然由相對人提供擔保,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終局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據准
相對人供擔保而將假處分
予以撤銷。再者,最高法院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謂
:「假處分之程序利於迅速,故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處分之原因由
聲請人釋明已足,
然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
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
非不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
」等語,業已表明以法院調查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再抗
告人主張之假處分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判決認定,原法院自行依卷宗內資料認定,
已與
上開前提要件不符。且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勾串,將張福祿未出售之一五之一四
一號土地,併於其他出售之土地中移轉,原法院依據一五之一四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資料,認定再抗告人主張之假處分事實不符,亦有可議。其援引前開判例,准
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自有未合。至於相對人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單純事實,
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之特別情事,則不待言。原法院以上開理由
,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廢棄,另為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之裁定,要
難謂為允當。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
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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