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 告 人 許鳳慧即劉許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國葵、許國淦、許國明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訴之三要素,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追加,應以訴
之三要素是否與第一審相同為準。查
本件抗告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
第四七九六號相對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
人明知
兩造均為許漢忠之
繼承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故意隱匿此項事實,僅提
供相對人及伊母宋松妹之戶籍資料於不知情之代書,利用代書製作不實之子孫系統表
,向地政機關辦理許漢忠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共有
等情,求為命相對人將繼
承自許漢忠名下之財產回復許漢忠名義後按伊之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附民字卷第一、二頁)。
惟經刑事庭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第一審法院
後,抗告人更正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之判決(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反面、
第五八頁)。則依其所述之事實及理由,業已表明相對人共同侵害其權利之意旨;因
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表示「本件是否為繼承權之侵害請斟酌」
云云,第一審法院詢抗
告人:「依何請求﹖」時,即答稱:「因
被告(即相對人)侵害我的權利。」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正、反面),第一審法院判決因而據以記載抗告人併依
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顯見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已為此項主張,其
於原法院亦再度表明係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侵害者係「財產權」,並未增加訴訟
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此,相對人亦未爭執並為辯論(見原法院更㈡字卷第一六、二七
頁、第一九頁、第三七頁正、反面)。次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另表明其繼承權被
侵害並列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為依據,亦係以複數之
法律關係,而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即學者間
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在此情形,如其所本之請求中之一項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
訴之判決。
易言之,法院雖未審酌他法律關係,亦不能謂其未依該他法律關係為請求
。故在重疊的訴之合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廢棄時,必須認定其所
主張之數法律關係均無理由,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
乃原法院竟以第一審法院
非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係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為抗告人勝訴判決,認
第一審法院判決理由欄關於「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係指「共同侵害繼承權」而言,方符抗告人原起訴真意,抗告人於原法院
始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相對人表示不同意,
而裁定
駁回其「
追加之訴」,殊屬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