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再
抗 告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尹士豪
代 理 人 陳淑卿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豐益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原
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執
字第六一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則以其已
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給
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
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將新竹地院所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
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至
相對人以前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另聲請他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
執行,
乃另一執行程序之開始,不影響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結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