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 告 人 李逢麒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流山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
,此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
七年二月二日即告屆滿(末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為星
期日,以次日代之)。
乃抗告人
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始提出
抗告狀(見原法院收狀日期文號),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