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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 告 人 李逢麒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流山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 ,此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 七年二月二日即告屆滿(末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抗告人 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始提出抗告狀(見原法院收狀日期文號),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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