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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 告 人 馬宗修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 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茲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列之 各該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僅泛言依再審程序有關條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至第五百零七條)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並未表明有何具體之再審 原因,自合法等情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及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 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已補送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仍應認為合法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原法院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為本件之評決,抗告人遲至同 年一月十九日始補具其所稱之理由狀,即非法之所許。其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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