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再
抗告人 王 金 煌
王 金 濤
張 馨 文
彭 福 建
解 鴻 年
洪 春 長
黃 秀 娟
林 榮 輝
解蔡昭妹
右再
抗告人因與富群花園牛津區管理委員會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其聲請意旨
略以:重測前坐落新竹市○○○段六六五、六六五之三、六六五之四、六
六五之五、六六五之七、六六五之四一、六六五之四二、六六五之四三、六六五之四
四、六六五之四七號等土地,本均為吳志慶所有,吳志慶將其部分
應有部分售予富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群公司),並與之共同申請建造房屋,領有新竹市政
府工務局第八一工建字第九○八號建造執照。其中六六五之四七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間合併至六六五號土地內,再分割出六六五之一三二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新竹
市○○段○○○號。富群公司興建之房屋,先分期完工,陸續出售予現住戶,現住戶
並組成「富群花園牛津區管理委員會」。而
上開○○段○○○號土地則因吳志慶事後
又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所有,原建造執照起造人亦由吳志慶變更為再抗告人,
故現由再抗告人另鳩工興建房屋。再抗告人進入建屋基地所須通行之道路土地為坐落
新竹市○○段○○○○○○○○號土地,其所有人為吳志慶,吳志慶曾去函
相對人富
群花園牛津區管理委員會表明再抗告人有權通行該道路,請相對人勿擅加路柵、障礙
物阻止再抗告人通行。富群公司亦表示允再抗告人進入其基地範圍內之道路。
惟再抗
告人欲進入上開土地施工,卻遭相對人出面阻撓,並以柵欄、障礙物等阻擋,妨害再
抗告人通行,以致建築工地停頓不能施工,再抗告人受害不貲,相對人之行為已構成
侵權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准先定暫時狀態、排除相對人
之侵害,並允再抗告人通行至施工完成領得使用執照為止
云云。新竹地院依再抗告人
之聲請,裁定「再抗告人以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應將坐
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柵欄、障礙物除去,並在除去後至
再抗告人於同段一七二地號土地上所營造之新建房屋(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第81工
建字第九○八號建造執照)領得使用執照止,不得在前開土地上復行設置柵欄、障礙
物,或以堵塞、阻擋或以他法妨害往來之通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關
於假處分之裁定,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
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
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查再抗告人主張其預估工程車輛通行道
路最大使用面積約為六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損害
道路之修復費用最多為七萬五千六百元
等情,新竹地院未調查相對人因拆除上開柵欄
、障礙物所受之損害,逕以再抗告人所主張損害道路之修復費用七萬五千六百元定擔
保金額,已有未合。且再抗告人通行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至其
所營造之新建房屋,是否通行如相對人之
抗告狀附圖所示藍色便道即可達目的?又是
否命相對人不阻礙其通行即可達目的?有無命相對人拆除全部管制柵欄之必要?新竹
地院未
勘驗現場,逕命相對人拆除全部管制柵欄,亦有未洽等詞為由,裁定將新竹地
院所為上開假處分裁定廢棄,命新竹地院就近查明後更為裁定,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謂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僅為維修道路所支出之修護費用而已,拆除
柵欄或障礙物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新竹地院假處分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並無不當
,相對人並
非真同意再抗告人通行前開藍色便道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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