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 告 人 郭德勝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鄭亦書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伊與相對人陳燕如
之夫即相對人鄭亦書之父鄭明亮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
)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向訴外人王金木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七筆
,伊出資一百七十四萬元,並將原應登記為伊所有之二分之一土地,信託登記為鄭明
亮名義,由鄭明亮為伊管理。而鄭明亮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伊與鄭明亮就
系爭
土地之信託關係因而終止,相對人二人為鄭明亮之
繼承人,承受鄭明亮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負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伊之義務
等情,
爰求為命相對人應連帶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案經
上訴原審後,抗告人更改其主張為:抗告
人與鄭明亮間有合夥關係,鄭明亮因死亡而退夥後,伊自得本於返還合夥出資
請求權
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並將聲明改為:「相對人應將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⑥
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建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其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⑦號非建地之土地,於耕地開放移
轉共有時,相對人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如不能移轉登
記時,應以各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折算現金給付抗
告人」。經核其
訴訟標的已由原起訴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返還合夥出資
請求權」;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⑦號非「建」地之土地,
其聲明除從「現在
給付之訴」更改為「將來給付之訴」外,聲明後段另追加「如不能
移轉登記時,應以各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折算現金
給付抗告人」。茲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及
訴之聲明追加後段折算現
金給付部分,均不同意,因而以抗告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及聲明之追加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