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
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
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容,對於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並未敍明。原法
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
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