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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容,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並未敍明。原法 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 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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