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再
抗告人 林秀玉
右再
抗告人因與林義男等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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