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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 告 人 楊志宏 右抗告人因與吳有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之原因者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 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著有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聲明廢棄原裁 定,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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