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 告 人 廖添鄰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來成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承辦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民事事件之法官蔡芳齡曾
參與前審
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竟不
自行迴避;且懷疑
對造蔡來成與蔡法官間可能有親戚關係,執行職務,難期公正,因
此聲請法官蔡芳齡迴避。
惟查,本件在第一審,始由法官梁玉芬承辦,
嗣由法官郭錦
茂接辦,並為判決,而法官蔡芳齡當時雖任第一審之庭長,然始終未參與審理及裁判
,業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民事事件卷證查明屬實,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情事自明。次查,抗告人雖指其懷疑法官蔡芳齡與
對造蔡來成可能有親戚關係
云云,惟復據抗告人自陳:伊不知道蔡法官與蔡來成有無
親戚關係,只是懷疑而已等語。又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主張之迴避原因為
真實,其聲請蔡法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云云。
爰駁回抗告人
上開之聲請,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