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袁賢民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者,以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其要件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當
事人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事件,在第一審已繳納
裁判費,並非無資力。雖其
提出里長出具記載「證明本里里民袁賢民先生(指抗告人)家境清寒屬實」之證明書
,然該證明書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亦無法釋
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訴訟
救助,
於法不合,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