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 告 人 志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錦銅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四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於第
一審原本於工程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承攬報酬,
迨至原法院另依
民法
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主張本件工程因相對人之使用人黃建興建築師將標單上之材料
數量計算錯誤,致標單實作數量發生重大差距,該過失應在相對人,
乃據之追加請求
給付。原法院以:抗告人原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所定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在
第二審追加同法第五百零九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其所為訴
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
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依民法第五百零
九條之規定為請求,尚不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單純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等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