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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命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 告 人 林秀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義男等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義男、江瓊嬌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意旨略以:抗 告人持臺東地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五號假扣押裁定,查封伊之財產,因抗告 人所稱之債務尚有爭執,而抗告人未起訴,依法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等語。 臺東地院裁定准如相對人之所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 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後,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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