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 告 人 林秀玉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義男等間
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義男、江瓊嬌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
告人持臺東地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五號
假扣押裁定,
查封伊之財產,因抗告
人
所稱之債務尚有爭執,而抗告人
迄未起訴,依法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等語。
臺東地院裁定准如相對人之所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
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後,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