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廖立人
右
抗告人因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