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再
抗告人 蘇吳蒓香
右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與
債務人蘇永宏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同
法第十六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
解決。查
本件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
查封以債務人之妻即再抗
告人名義登記之台北市○○路○○○巷○○號六樓房屋及其基地,
系爭房地係債務人
與再抗告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之財產,
依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
所有權屬於債務人,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於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謂: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至000年0月000
日生效一年後,系爭房地仍以其名義登記,依該條規定,即應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
零十七條,而認系爭房地屬其所有
云云。但查再抗告人此項爭執,尚待實體審認方能
確定,依上說明,自應另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原法院因認
執行法院遽以系爭房地應屬再抗告人所有,債權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裁定
駁回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當,裁定
予以廢棄,命其更為適當之處
理,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