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 告 人 高陳阿喜         張  早         徐 鶴 茂         林 宗 顯         陳 忠 恕         黃 福 銘         金 福 德         鄭 瑞 禎         趙 梓 敬         王 秀 樵         蔡 炳 南         陳 英 球         杭 渡 群         朱 致 祥         王  淑         林 冰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抗告人因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向 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以:抗告人均係退休人員,僅存微薄退休金糊口,生活極 為困難,無法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餘元。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云云為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抗告人自陳已繳納部分之上訴裁判費二十三萬元,尚須補 繳之裁判費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按抗告人十六人分攤,每人僅分擔二萬餘元 ,抗告人既領有退休金,自不因各繳納二萬餘元之訴訟費用而致其自己及其家族窘於 生活,是以抗告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法院核定之訴訟費用未當等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