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 告 人 彭子政
彭子敏
右
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
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原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且逾二十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裁
定
予以駁回,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