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 告 人 凌瑤姮
右
抗告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
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
七五九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考,至同年二月九日,已屆滿
上訴期間,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
惟其所提出
之上訴書狀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始行送交原法院。核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
即
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記載收受
二份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上固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
代理人之蓋章,但
訴訟代理人實際
僅收受一份判決書,抗告人未曾收受判決書,抗告人係根據訴訟代理人之轉知,方提
起上訴,原法院對抗告人之送達並非合法,抗告人之提起上訴顯屬
適法等語。
惟查前
開判決二份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鴻圖
律師收受,有送
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四八頁),抗告人謂其訴訟代理人僅收受判決一份
云云,自無
可取。且觀抗告人委任黃鴻圖律師之委任書明載「委任
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既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自有權代
抗告人收受判決,則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判決,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抗告
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而非合法。原
裁定予以駁回,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