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林進財
右
抗告人因與童德華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
件抗告人對本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
,為抗告人不爭之事實,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七日
,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告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且未釋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因逾期
而不合法,原裁定
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一再提
起再審之訴,並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抗告不輟
云云為由,主張未逾再審之不變期
間,
尚無可採。其據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