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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沈克勤 右抗告人因與億豐窗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確定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始再提出補充說明理由狀追加同條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就 抗告人依同條項第一、二款之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予以駁回;另就同條項第十三款 之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移送原法院辦理。原法院以,本院之上開確定判決,係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始就同條項第十三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於 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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