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 告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憲忠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
再抗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又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同法第四百八
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不得再為抗告。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
第二○號以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之,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該駁回再
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更為抗告(本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
參照)。本件
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