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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 告 人 詹朝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金篆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固具狀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一 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等情查 ,抗告人並未明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且該裁定並未涉及任何 事實之判斷,自無證物之斟酌問題。因而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之,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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