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 告 人 詹朝順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詹金篆等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固具狀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一
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
等情。
惟查
,抗告人並未明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且該裁定並未涉及任何
事實之判斷,自無證物之斟酌問題。因而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之,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