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再抗告人 張輝仁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怡琪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於為民事訴訟之 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 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原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不 過因其性質相近,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已,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合於 前開情形,即應准許。至該法律關係實體上是否有理由,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 中所能解決。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妨礙其占有系爭房地,已提出其 與第三人陳慶煌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且敍明再抗告人私自換鎖阻礙其進入系爭房地等 假處分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謂相對人得提起訴訟排 除之,且將來獲勝訴判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未敍明審認何情 事而為此認定,僅泛稱相對人之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均有未洽。將該院所為 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命該院更為裁定,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 旨,指摘抗告法院之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