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再
抗告人 張輝仁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怡琪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
適於為民事訴訟之
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
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
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
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原
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不
過因其性質相近,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而已,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祇須合於
前開情形,即應准許。至該法律關係實體上是否有理由,
乃本案問題,非假處分
裁判
中所能解決。
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妨礙其占有
系爭房地,已提出其
與
第三人陳慶煌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且敍明再抗告人私自換鎖阻礙其進入系爭房地等
假處分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謂相對人得提起訴訟排
除之,且將來獲勝訴判決並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復未敍明審認何情
事而為此認定,僅泛稱相對人之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均有未洽。
爰將該院所為
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命該院更為裁定,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
旨,指摘抗告法院之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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