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 告 人 張瓊芳
右
抗告人因與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撤銷和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為和
解或
破產程序所
準用。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九○號關於
和解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