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游施翠貞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北辰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
聲請執行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所有置於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該公司股票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五股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該公司
查封系爭股票,交由該公司保管。再抗告人原為日
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股東,因該公司與環球公司合併後消滅,再抗
告人成為環球公司股東,雖其原執有日順公司股票遺失,在
公示催告中,尚未經
除權
判決,而未領取環球公司換發予其之系爭股票。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旨趣,該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再抗告人
既已因公司合併而成為環球公司股東,該公司並已發行記名再抗告人之系爭股票,且
經相對人指封在案,自
難認其於系爭股票之權利為不確定。因認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相
對人對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當,裁定
予以廢棄,命其更為
適當之處理,經核
於法
洵無違誤。
按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於
第三人占有中,倘該第三人不拒絕查封,執行
法院即
非不得予以查封。系爭股票為環球公司換發予再抗告人者,雖尚未交付仍由該
公司占有,
惟該公司既未拒絕,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查封實施強制執行。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