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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游施翠貞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北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所有置於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該公司股票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五股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該公司查封系爭股票,交由該公司保管。再抗告人原為日 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股東,因該公司與環球公司合併後消滅,再抗 告人成為環球公司股東,雖其原執有日順公司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除權 判決,而未領取環球公司換發予其之系爭股票。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旨趣,該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再抗告人 既已因公司合併而成為環球公司股東,該公司並已發行記名再抗告人之系爭股票,且 經相對人指封在案,自難認其於系爭股票之權利為不確定。因認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相 對人對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當,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為當之處理,經核 於法無違誤。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於第三人占有中,倘該第三人不拒絕查封,執行 法院即不得予以查封。系爭股票為環球公司換發予再抗告人者,雖尚未交付仍由該 公司占有,該公司既未拒絕,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查封實施強制執行。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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