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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剛毅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惠林等間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無 以:相對人於板橋地院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該公司股份總數三萬股中之二二五○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該公司之清算人陳剛毅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就任,㈠、除於八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提出一份清算報告書外,就該清算事務未有任何進展。㈡、已連續 兩年未召開股東會,損害股東權益。㈢、未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而向法院聲請展期 。㈣、藉口公司尚有財產遭侵占,故意不清償債務。㈤、就提領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 (下同)四千五百餘萬元,私自挪用購買短期票券,拒絕分配該補償費。㈥、至今仍 未將損益表等簿冊送監察人審查,清算拖延數年,侵害各股東權益。由其任清算人已 非當,聲請解任該清算人云云。板橋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係以:再抗告人公 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選任清算人,並向板橋地院報准備查,且經該清算人申敘理 由,聲請板橋地院展期清算,業經該院准予展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而相對人 主張該清算人就提領之徵收補償金四千五百餘萬元,故意不清償債務却私自挪用購買 短期票券一節,亦經板橋地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確定。相對人復未就該清算人有何不 適任之情事提出釋明之證據。相對人聲請解任該清算人,即屬無據為其論據。惟相對 人所指清算人拒絕分配補償金、未將損益表冊送監察人審查、清算拖延數年,侵害股 東權益各節,是否屬實,關係各股東之權益及對清算人之信賴。與清算人是否適任, 關係至鉅,自有調查之必要。板橋地院遽以清算期限已經法院准許展延及清算人侵占 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始應造具清算期內損益 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從而於清算中,得否以清 算人未造具清算期內損益表等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為由,主張清算人不適任,而聲 請法院解任清算人,即非無疑義。原法院認板橋地院就相對人此項主張未予調查,尚 有未洽云云,不無可議。且原法院認板橋地院應予調查之上開事項,相對人似未提出 證據以為釋明,板橋地院於其裁定中已有所說明。原法院對此未予審酌,逕為廢棄板 橋地院所為裁定,亦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聲請解任清算人似應以清算人為相對人。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而非 以清算人陳剛毅為相對人,是否有當,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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